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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肇事死亡失于护送同伴担责-【新闻】

发布时间:2021-04-20 11:15:06 阅读: 来源:吊床厂家

法官说法:共同饮酒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 本报记者 薛树旺  通讯员 刘美佳   朋友聚会饮酒,饮酒者醉酒后驾车撞车死亡,共同饮酒人失于护送成被告。近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狮子沟法庭依法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酒后驾车出事故  纪某、尹某、高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纪某与魏某相熟,尹某、高某与魏某相识,纪某与付某系夫妻。2015年2月23日,魏某在纪某、付某家中打麻将娱乐,之后到饭店参加了纪某、付某、尹某、高某等人的聚餐。席间,魏某、尹某、高某饮酒,纪某、付某未饮酒。魏某在赴宴之前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某广场停车场。晚宴结束后,魏某又与纪某、高某、尹某去KTV唱歌,尹某先行离开。唱歌结束后,纪某因未饮酒遂驾驶车辆载送魏某、高某。纪某将魏某送到某广场停车场魏某的车辆旁。魏某下车,坐进自己车里将车辆启动,坐了一会儿,又下车到纪某驾驶的车辆位置,与驾驶员说话。随后,魏某驾驶车辆在前,纪某驾驶车辆在后,两车驶离广场停车场,向市中心方向行驶。23时许,魏某驾车在双桥区小南门德汇广场停车场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月24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  ■ 共同饮酒人成被告  原告魏某家人认为,纪某、尹某、高某、付某四被告与魏某共同喝酒,在酒后对魏某具有照顾义务,并且被告纪某等人明知魏某在某小区居住,其在喝酒前已经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被告纪某等人就应当将魏某送到家中,而不是将其送到停车处,任由其醉酒驾驶车辆,并不进行任何劝阻,造成魏某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魏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4407.25元。   ■ 共同饮酒人负安全保障义务  狮子沟法庭受理此案后,庭长李初啸主动承办此案,并决定从情理与法理角度入手,确定此案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被告纪某作为魏某的相熟好友,全程参加了事发当日的餐饮、娱乐活动且并未饮酒,对魏某的饮酒状态应当清楚明了,应当承担对魏某的照顾、护送、劝阻等安全保障责任,尤其是纪某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履行护送职责之时,明知酒后驾车是极易造成严重危险后果的违法行为,仍将醉酒状态下的魏某送到车辆旁,放任其驾驶车辆并尾随其离开,而未进行阻拦,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与魏某同车护送人员的被告高某,共同参与了餐饮、娱乐活动,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谓当时因醉酒丧失行为能力,故亦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但因其也没有阻拦魏某醉酒驾驶车辆,亦应认定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被告付某、尹某虽为同餐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席间对魏某有过度劝酒等不当行为,且并未参与之后的娱乐活动或在娱乐活动结束前就已先行离开,客观事实上不能担负起娱乐活动结束后对魏某的照顾、护送、劝阻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李初啸法官多次劝导纪某、高某两个责任人对原告痛失家属,尤其是死者孩子刚刚满月的特殊情况表示同情,并劝导其转变消极、激烈的情绪,让其顾及死者家属悲痛的心情及现状,尽量宽容让步,根据双方情况,合理制定调解方案,疏导当事人双方和平化解纠纷,但调解终因被告的拒绝而未果。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纪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48644.35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人民币82881.45元。但被告纪某、高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因共同饮酒人之间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负有与同饮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通常,参与者责任可分如下情形:第一,如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如酒后驾驶等,仍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违背善良风俗,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其次,如共同饮酒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且未及时履行劝阻、救护义务与伤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一般过失,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醉酒后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看管,未对醉酒人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对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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